解析:二审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凭单位一方持有的载有违约金内容的离职交接单,能否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一方进行附加重大义务的约定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给予支持,本案中,不宜将该交接单看作劳动者在辞职时与用人单位就违约金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离职交接单中违约金一项并非姚某书写,姚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交接单由科技公司保存,科技公司完全有可能事后添加任何内容。另外,科技公司没有提供由于姚某离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科技公司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姚某签署离职交接单时已包含违约金内容的情况下,仅以该离职交接单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不足。
同时,法官建议与用人单位进行辞职交接手续的劳动者,应谨慎对待自己签署的每一份材料,将有自己签名确认且可能影响自己切身利益的相关材料备份留存,以防日后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权利时举证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