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由于双方对“究竟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存在分歧,计算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江小姐提出离职时填写的《离职结算单》,然而法院发现,在该结算单的“离职原因”一栏内却没有注明具体的离职原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未注明具体的离职原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江小姐自行离职,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原告公司也向被告江小姐开具了退工单,因此法院确认公司系单方面与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替代期工资;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据此,法院遂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