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人义务
第七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完成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人应有本工程所在地政府备案手续;监理项目部应有成立文件;总监理工程师应有任命书、执业资格证书;其他人员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监理人应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八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及时为委托人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等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监理人应将有关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完好移交给委托人,人为损坏的照价赔偿。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否则,监理人必须赔偿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同时按损失额的50%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
委托人义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负责工程建设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委托人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并提供工程中需要的过程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在合理期限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与工程监理范围有关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委托人授权一名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五条 委托人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向监理人提供如下资料:
16.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16.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七条 委托人协助监理人解决办公室、宿舍及就餐问题,费用由监理人自理。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8.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18.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18.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18.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18.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18.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18.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18.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18.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8.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否则擅自换人,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承担每人次人民币一万元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合同,监理人必须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五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累计赔偿额(除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如非因监理人员因造成的,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对违反第八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 监理人应当自行承担为委托人提供监理服务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保险期限应不低于监理合同有效期。
委托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