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老鸟 案例解析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能否算工伤 ?

 

判决:终审认定算工伤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何某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何某于201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某公司对何某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何某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何某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认为何某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理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何某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某公司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何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2018年 5月中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算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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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小胖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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