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对原告的岗位进行确定,被告将原告从行政部副经理调整为文员,是被告行使企业管理职权的正常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动,拒办移交手续,影响到被告工作的正常开展,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失去工作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同样不予支持。云阳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辞退引发的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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