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金某等41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均在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资以月薪制计算。
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向金某等员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称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合约。次日,金某等人被告知全部放假,不用上班。后来,该公司向金某等人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每人400元。
金某等以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给付劳动补偿金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员会于8月9日裁决驳回其诉求。金某等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
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要求金某等放假且只发放400元工资,此做法欠妥,但在金某等要求下,已在7月初补发原告6月份的工资收入,原告并没因此而受到工资收入的损失。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提前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请求支付劳动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