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何某某公司检验员,何某上的是夜班,每晚20时为上班时间。何某住处到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2016年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何某提前1个半小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先被送至医院,后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2017年4月30日,何某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先行向劳动局仲裁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市劳动局仲裁处于2017年6月19日裁决何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即于6月21日正式填写工伤申请表,宿迁市劳动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定何某负伤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何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解析: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
对工伤仲裁和复议,某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何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其在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受伤,而且所出事的地点并不在他从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上,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何某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为解释中的“合理路线”。某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何某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何某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某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区法院于3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